🟡隨筆-日劇0.5的男人-觀後感🟡

(圖片為當初北上律訓借住學長租屋處,與本文無關)

  《0.5的男人》描述立花一家因自家房屋老舊而決定改建,女兒一家以此為藉機,決定搬回跟父母同住,因此要改建為「2世代住宅」,但是40歲繭居族兒子雅治的居住空間成了問題所在。經過房屋製造商推銷員的勸說後,決定朝著以建設「2.5世代住宅」的方向改建。

  40歲的雅治自某個時期開始繭居在家,每日玩著第五人格、吃著媽媽做的飯菜、過著自由自在的生活。雖然在遊戲世界是令人崇拜的存在,但是在現實生活中,因家中的變化,作為「0.5」的存在,越來越沒有存在位置,被妹妹說「有空就幫忙做家事」、想跟姪女親近也被嫌棄「噁心」。然而與此同時,因生活環境被迫改變,雅治慢慢走到外面的世界,恢復與人交流,找到新的自我。

               —引用自維基百科

👉該日劇結果是主角走出家裡,讓人感覺暖暖的,只是如果一直走不出來,又跟同一屋簷家的家人處得不好,此時父母親或是房屋的所有人可以請他搬走嗎?

👉民法第1128條規定:
家長對於已成年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就是說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可以請已經成年的家人搬出,以下胖傑試著就查得的法院實務判決做分析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526號民事判決
……㈡次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民法第1122條定有明文,所謂永久共同生活,係指有永久同居之意思並有同居之事實而言。關於共同生活,則不以同財為要件,亦不以家產存在為要件,僅家長家屬間依法負有相互扶養義務,且民法上所稱之家並非指同住一有形之房屋之人而言,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故如已分家,雖仍同住一屋,仍不得謂為一家(司法院院字第848號解釋參照)。

而家長之權利義務,參諸民法第1125條、第1128條、第1094條第2款、第1111條第1項第4款及第1114條第4款之規定,分別為:⑴管理家務權利(民法第1125條)。⑵令家屬由家分離之權利(民法第1128條)。⑶未成年或禁治產家屬之法定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2款、第1111條第1項第4款)。⑷家長家屬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1114條第4款)。本此意旨,是以分家後,則家長基於家長家屬間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即歸於消滅。又按家長對於以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民法第1128條亦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正當理由,民法未予明定,而已成年之家屬,足以自謀生計,或家屬眾多,食指浩繁,以家長一人之力,難以支持,即應屬正當理由。被告雖辯稱其等自幼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語,然其等雖係原告之女,並非當然有受指示占有之內部關係,且被告均已成年,且均已有正職,此為被告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可認被告均具自行謀生之能力,依民法第1127條及1128條即得由家分離,是原告自得令被告自家分離。

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其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何合法權源,是原告訴請被告遷出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次按家庭制度之本旨係以父母養育未成年子女至成年自立為中心,觀諸前揭家長得令成年家屬由家分離所示之家長支配權利性質,衡酌成年家屬既有工作能力及謀生機會,其等負擔維持自身基本生計之責,家長據此請求該等家屬由家分離,自屬存有正當理由。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房屋之土地及房屋第二類登記謄本與所有權狀、門牌查詢結果、系爭房屋之電費繳費通知單、系爭房屋頂樓加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陽台照片、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號、第◎號裁定、111年度家護抗字第◎號裁定、112年2月4日錄影檔、譯文及截圖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甲○○與乙○○為夫妻,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屆齡40歲,乙○○為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34歲,2人均屬青壯年,可認相對人均具相當之工作能力,甲○○並有正當工作,分別於107年至111年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元,另於110年起享有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利息所得各……元,堪認甲○○具工作與謀生能力並有相當信託財產,有前開戶籍謄本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119至137頁),而得維持相對人之基本生計。

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本院核發之保護令、錄影檔及譯文內容觀之,聲請人確與甲○○間之相處模式、認知差異、金錢財物等因素發生衝突,使兩造同住於同一住所迭有紛爭,致聲請人無法安穩生活且關係緊張,已違「家」以家長、家屬間誠摯相愛、互信互重為基礎,而營永久共同生活之圓滿、和諧及幸福之目的,益徵聲請人據此令相對人由家分離,核屬有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身為家長,希冀相對人自立更生、自食其力,而提出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離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三)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兩造與聲請人之另名子女乙○○同住在「屏東縣○○鎮○○街00號之1」之家,家中聲請人為最尊輩,最為年長,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家長、家屬關係。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年45歲,未外出工作,惟有存款約500萬元,並領有退伍軍人18%利息,仍有相當收入,可知其為青壯年人,有工作能力,可維持己身之基本生計,又因相對人未能分擔家務、家庭生活費用,且在家中對聲請人不聞不問,亦未照顧聲請人,已違「家」以家長、家屬間誠摯相愛、互信互重為基礎,而營永久共同生活之圓滿、和諧及幸福之目的,聲請人以家長身分,令家屬即相對人由家分離,核屬有正當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由其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之1」之家分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由上面判決說明,如果是成年家屬有工作能力及謀生機會,自己可以負擔維持自身基本生計,此時又如果與家人時常發生衝突,或者不照顧家人。在上述的情況之下,法院便有可能判決成年家屬由家分離。

歡迎有相關問題的民眾來電洽詢062512036、0906541685

發表留言

使用 WordPress.com 設計專業網站
立即開始使用